丈夫擅自抵押共有房产被认定无效
为了偿还债务,丈夫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并被该债权人出售。近日,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同时该债权人的买卖行为也被认定无效。
林某与王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在福清市融城后埔街购买了2套房屋。由于王某与其就职的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欠货款十几万,未经林某同意,他就将夫妻共有的2套房屋抵偿给公司。1997年5月23日,公司又将这2套房屋以10万元人民币转卖给陈某。林某在报纸上看到福清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刊登的关于这2套房子产权转移的公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子被卖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通过王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他欠公司十几万元的事实,为了偿还债务,王某将房屋抵偿给公司,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从王某提供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房屋钥匙等物可以推断其妻林某应该知道王某的抵偿行为,如果她不同意丈夫的行为,王某不可能把发票和钥匙都交给公司。
作为房屋的购买者,陈某认为自己取得讼争屋是基于善意取得而不是非法侵占。如果林某夫妇没有将房屋的有关资料提供给该公司,自己也不会购买,如果有过错,过错责任也在于王某与该公司。陈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原则,以及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精神,法院若判决归还讼争屋,该公司应当返还给自己10万元购房款以及12万元装修费。
福州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讼争屋是林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单位存在经济纠纷,为此,王某擅自将讼争屋抵押给公司,而公司又将讼争屋卖给陈某。但是,王某与公司的房屋抵押手续不合法,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未经房屋共有人林某的同意,故王某与公司的房屋抵押行为未生效,由此,陈某与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也应认定无效。依照民法通则,依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一方,陈某应将房屋归还给林某。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判定公司与陈某关于讼争屋的房屋买卖无效;天宇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归还给陈某购房款10万元;陈某应在指定期限内将讼争屋归还给林某。 (记者卢洪珍通讯员林哲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