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数额较大起点的通知
粤法〔1989〕64号
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冶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起点作如下掌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山区、贫困地区的市、县以挪用七千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市、县以挪用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请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