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7]2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提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 案由
第一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条 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一方可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或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
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已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患者一方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在释明后要求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可先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第四条 患者一方对同一医疗行为,针对相同的赔偿项目,以医疗违约赔偿纠纷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种诉因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以另一种诉因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诉因选择错误为由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除外。
患者因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此也未作处理的,当事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举证责任
第五条 患者隐匿真实姓名与医疗机构发生的诊疗护理关系,不影响其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的诉讼地位和有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但其应对隐名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时,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一方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的,应由其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遗失、隐匿、涂改、伪造、毁损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医疗鉴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患者一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先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九条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一方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如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确有可能存在医疗过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一方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应不予准许。
第十条 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有必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委托医疗鉴定,鉴定费由医疗机构预交。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委托医疗鉴定机构进行医疗鉴定前,应当将病历资料和其他材料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只有经当事人质证的病历资料和其他材料才能作为医疗鉴定的材料提交给医疗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调取专家鉴定组的讨论记录,并可要求专家鉴定组作出书面说明或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与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均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最终依据,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四、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对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不当或过失,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过错与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十六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医疗机构应承担100%的责任;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60%-90%的责任;
(三)同等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医疗机构应承担50%的责任;
(四)次要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20%-40%的责任;
(五)轻微责任,指医疗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时,除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外,还应考虑患者一方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第十八条 在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患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法院应当按协议确定赔偿数额,但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诊断、治疗、手术、护理等医疗服务,不属于一般商业服务。对因此产生的医疗损害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之外单纯提供商品(如出售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和具有医疗辅助性质的商业服务(如提供住宿、餐饮)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