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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在交通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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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在交通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随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保监会也公布了“交强险”的限额和保险条款。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强制保险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在旧的争论暂告以段落的同时,新的问题又浮出水面,事物的发展大多如此。

新问题一:“原有三者险”的性质认定?

  所谓“原有三者险”,是指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即200671日之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其实,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完全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已经明确肯定“原有三者险”可以作为过渡期内“交强险”的替代。如果认为“交强险”与“原有三者险”不能替代,则显然无需规定“原有三者险”保险期满,才应当投保“交强险”。

  “原有三者险”就其本质而言,是商业性的,但在实际运营中,因各地方政府规定的强制投保,使其带有了明显的强制性。就包括投保人在内的绝大多数公众而言,是完全有理由认为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强制保险”。理解一个法律概念,是不能脱离特定历史环境和社会背景的,笔者在《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一文中已作阐述。因此,在过渡期内,应将“原有三者险”暂代“交强险”,从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顺利实施,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还需要说明的是,“原有三者险”暂代“交强险”,并不是说要把“交强险”的条款、限额套用在“原有三者险”上,因为两者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对“原有三者险”,还应遵循各地法院以往的实践做法,以实现“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同等情况、类似处理”之司法相对公正。就“原有三者险”的具体适用问题,笔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一文中已做阐述,以下不再赘述。

新问题二:“交强险”与“新三者险”的适用竞合?

  所谓“新三者险”,是指在200671日之后(即交强险实施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时由于有交强险的存在,新三者险在投保方面没有了强制性,完全恢复其商业保险的本来面目,就不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

  因此,就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换而言之,“新三者险”与受害人无关。

  所以,当一辆机动车上同时存在“交强险”和“新三者险”时,受害人只能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直接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则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新三者险”范围内对机动车一方进行赔付;而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之后,机动车一方又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则机动车一方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这属于保险合同纠纷。

新问题三:“交强险”与“原有三者险”的竞合适用?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原有三者险”可以代替强制保险,因此一般不会有人在“原有三者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投保“交强险”,但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例外。

  因为“原有三者险”只是作为强制保险的替代品,如果当事人投保了“交强险”,“原有三者险”就失去其替代强制保险的价值和意义。所以,此时应将“交强险”视为强制保险,而将“原有三者险”作为商业保险来对待,具体处理结果和“交强险”与“新三者险”的竞合适用一样。

新问题四:投保多份“交强险”的处理?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就同一机动车投保多份“交强险”,如果认为多份“交强险”均有效,这在实质上等同于变更了“交强险”的条款和基础费率(多份保费,数倍的保险金额),显然违反了前述规定。因此,投保多份“交强险”的,应认定第一份有效,其余各份均为无效。

新问题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如何认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分担。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着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决定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宗旨和规范功能的实现,可谓至关重要。

  《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

  根据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

  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有:驾驶人无资格或者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机动车故意肇事。此时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显而易见,随着《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不但没有简化,反而更加复杂,大有名存实亡之势:

  1、将总责任限额生硬的一分为四,分别确定赔偿限额,对受害人保护极为不利,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人为本、着重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宗旨完全背道而驰,而且在实践中会导致受害人不能公平的获取保险赔偿。

  首先,众所周知,伤残鉴定一般都要等到医疗终结之后进行,在确定伤残之前,保险公司只赔偿8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他可暂时概不负责,所谓5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只有在医疗终结后才能有机会获取,在受害人最需要金钱的治疗时期,此笔5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本发挥不了作用,如此则保险赔偿的意义何在?俗语有云君子救急不救穷,看来如此规定,难称君子所为。

  其次,如果受害人得到精心治疗,最后痊愈出院,不能评为伤残,则无法获得5万元赔偿限额保障,多于8000元的医疗费用,还有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到要自行解决;而反之则可以不费力的获取5万元保险赔偿限额保障,其余费用都会有一定着落。看来中国百姓确实不容易,因交通事故受了伤,还要考虑是治好了好、还是治不好更好?很是为难,真心希望相关部门不要再给百姓出这样的难题!

  第三,如果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则根本不会发生医疗费用,而此时死亡赔偿金一项往往就会超过6万元的总责任限额,这样受害人就被减少了8000元的保障(因为没有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发生),而受害人死亡时的总损失往往并不少于伤残时的总损失;同理如果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财产损失,同样又会被减少2000元的保障。如此一来,所谓6万元的总责任限额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成为受害人的全额保障,实际上造成了根据受害人损失的具体不同情况,获取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保障,而与受害人的总损失并不完全相当。这即使实务操作更加复杂化,也会令人有不公平、难以理解之感。

  2、区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有无责任,确定不同的赔偿限额,含义模糊,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在《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保监会公布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无责任”是何种含义?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还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损失无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难看出,是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才能确定其余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而当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时,除非行人、非机动车是故意,机动车一方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是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也要承担10%左右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是不同的,而所谓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到底是指哪一种,从文字本身看,欠缺明示。

  其次,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则以此来区分保险赔偿限额似乎存在这样的问题: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受到“交强险”的保障要低于有责任时。因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为6万元,机动车一方对6万元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则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为1.2万元,机动车一方对1.2万元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显然要大于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例如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这是目前最常见的事故类型),行人没有伤残,支付医疗费5000元,此时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机动车一方不必自掏腰包;但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仅为1600元,机动车一方还要自行承担5000-1600=3400元的10%左右的赔偿责任。无责任的反倒不如有责任的,此种规定价值取向,实在值得质疑。

  还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有难以确定和纯意外因素的情况,即存在“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责任”和“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军无责任”这两种情况,就前者而言,此时如何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将成为一个疏漏;就后者而言,如果仍机械的照搬规定采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则由于机动车一方对非经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为至少50%以上,将更凸现对无责任者的保障反倒远不如有责任者这一不公平现象。

  此外,以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并不理会受害人的责任或过错情况,就使受害人获取不同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而且差别巨大,这对受害人权益的合理保障,确实难称公允。

  其三,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逻辑上有自相矛盾之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要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才能确定,例如事故损失为3万元,如果按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损失全部被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一方无赔偿责任可言,但这就应当采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如果按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分担1.2万元,余额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就应当是采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其最终结果就是无所适从,产生致命的逻辑错误。

  3、在《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只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本无视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与《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取赔偿这一目的不符。该条规定的情形多是驾车人有严重过错,例如醉酒、无资格、故意肇事、盗抢机动车肇事等,而受害人却只能得到抢救费用的保障,其余损失无一能获得交强险保障;此与普通事故伤害所获交强险保障相比,差异巨大。受害人遭遇驾驶人严重过错的事故,反倒比遭遇驾驶人一般过错的事故,获取更低的保障,几近与驾驶人无责任的事故的保障,此种规定,明显不公平。

  4、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已经被交强险所异化。交强险的制定者们巧妙的通过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解,实现了这一异化;而且对驾驶人有严重过错的几种情况,明目张胆的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更改为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且还明示不赔偿财产损失。异化的结果,大大减少了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大大降低了强制保险对受害人和机动车一方的保障,其最终结果可能导致交强险形同虚设,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根本发挥不了什么积极作用,进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范功能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附带的一个结果就是机动车一方在投保交强险之后还要投保纯商业性的三者险,才能确保防范事故风险。

  立法者们带着各自的利益期待制定出各型各色的规定,把根据各型各色规定实现公平正义的重任留给了司法者和执法者,作为人民法院,担此重任义无反顾,难题在于各方利益的统筹协调。“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认定,至关重要,已如前述。在上述探讨之后,本文对此有如下见解:

  ⑴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对受害人而言,应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即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则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以期统一赔偿人身损害,确保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特别是治疗费用能得到充分保障。而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相分离,可以确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主要用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⑵应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理解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且对方负全部责任。这样一来,因受害人自己全部过错,获取相对低额的保险赔偿,也还可以;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虽然也会对非机动车、行人承担一些赔偿责任,但由于比例较低,通常在10%左右,比起有责任的,绝对赔偿数额差距最多也就在4000元左右,也还算公平吧,毕竟公平是相对的。

  ⑶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理解为:保险公司仍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使事故受害人不会因机动车驾驶人的无驾驶资格、醉酒、盗抢机动车肇事、故意肇事等严重过错,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同理,此时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只不过对致害人有追偿权。

新问题六:“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赔偿范围包括赔偿对象和赔偿项目两个方面,前者指受“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的范围;后者指能获得“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的各具体损失。

  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受害人。也就是说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以及车上的人员伤害、财产损失均不受“交强险”的保护。

  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有权解释,而且实践中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基本都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以“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同样应当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凡属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立法并没有将某些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项目排除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交强险”无权拒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赔偿项目。

新问题七:“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

  如果一起事故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则不会发生“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问题,但事情往往不都是这么简单的。如果一起交通事故当中涉及有多个当事人,就涉及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此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在不同受害人之间的分配;二是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损失的分配。

  首先应当说明的是,由于涉及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一起事故涉及多个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将各当事人都追加进入诉讼,并为一案,一并处理。因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一样的,这样处理符合诉讼便利原则,也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诉讼地位上,保险公司都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列为被告、反诉被告也可以,其余当事人按其请求列为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即可。当事人拒绝参加诉讼的,如果是受害人,则视为其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是肇事人或者是保险公司,则可缺席判决。

  1、一起事故中,只有一辆机动车,但有多个受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

  此时就发生各受害人如何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问题,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强制保险条例》均无明确规定。一如前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可以分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先将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分别列明,采用绝对平均或者加权平均的分配方法,似乎都可以,本文倾向于绝对平均,理由为:受害人的损失有时存在后续费用问题,在一次诉讼中不能完全确定,如果采用加权平均,就要等到全部受害人的损失都能完全确定,这显然不利于实务操作,也不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保险赔偿。

  采用绝对平均也会有一个问题,就是一次平均后,可能有的损失较小的受害人分得的保险赔偿还有剩余,而有的损失较大的受害人分得的保险赔偿反而不足。这时应采用再次平均予以调整,即:将剩余的责任限额在尚有损失的受害人之间再次绝对平均分配。如此反复操作,直至“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完毕或者损失分配完毕。本文称这种方法为“多次绝对平均法”。

  其实还有一种分配方法,就是参考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过错小的优先获取“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但本文不赞同,因为这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过错大小的判定就是一个难题,而且如果出现过错相同,还要平均分配,再与过错不同者混合分配,似乎太复杂了,司法操作在能够保障相对公正的情况下,还是以简便为宜。

  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是采用加权平均法分配,对此本文不赞同,理由已如前述。而且保险条款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诉讼中完全不必考虑。

  2、一起事故,有多个机动车,只有一个受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

  此时发生各保险公司如何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配受害人损失的问题。首先是要区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分别列明各保险公司的对应赔偿限额。然后就可以采用上面提到的“多次绝对平均法”,将受害人的损失对应地分配到各保险公司的对应赔偿限额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对此问题同样没有规定。但本文认为采用“多次绝对平均”的分配方法比较妥当,理由前面已经提到了。

  3、一起事故,有多个机动车,也有多个受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

  此种情形比较复杂,但实务中也绝对会有这种情况。由于涉及到有的机动车可能就是受其他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而该机动车的“交强险”又不保障自己损失,所以导致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变得异常复杂。本文经过核算,仍以“多次绝对平均分配法”作为核心,辅助以非机动车受害人优先于机动车受害人获取“交强险”赔偿的原则,提出如下见解:

  首先,总和非机动车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总和全体“交强险”的对应赔偿限额。

  其次,如果全体非机动车受害人的总和损失,大于全体“交强险”的总和赔偿限额,则将全体“交强险”的总和赔偿限额视为是“一个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全体非机动车受害人之间分配。机动车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

  再次,如果全体非机动车受害人的总和损失,小于全体“交强险”的总和赔偿限额,则将全体非机动车受害人的总和损失视为是“一个受‘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的损失”,在全体“交强险”之间分配。之后,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机动车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对此问题同样无明确规定,考虑到机动车自身损失在本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以及弱势群体的优先保护,本文采用了以上的分配方法。须说明的是,如果不辅助以非机动车受害人优先获取“交强险”赔偿的原则,单单采用“多次绝对平均法”是难以解决多机动车、多受害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的问题,因为无从下手。

新问题八: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时的赔偿?

  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则在发生事故时,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而言之,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就相当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新问题九: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事故时“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该问题的实质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损失的最高赔偿额?还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内全部事故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强险”的赔偿是与交通事故而非保险期间相联系的。因此,《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就应当是针对每次事故,而非保险期间。

  所以保险期内发生多次事故,每次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任何联系。这也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因为实在想不出有什么过硬的理由,让后发生事故中的受害人必先发生事故中的受害人获取较低的保险保障。

新问题十:“交强险”对受害人赔偿责任的免除?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新问题十一:交通赔偿诉讼中判决书主文的表述?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书主文中应当分别表述“交强险”责任与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可为:

  一、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人身损害保险金XXX元、财产损失保险金XXX元。(如果没有投保强制保险,则将某保险公司变更为相应责任人)

  二、本判决生效后XX日内,某某在保险金之外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XXX元。(只列明具体项目和总额即可,但具体项目的对应数额应在判决书中叙明)

  三、(略)。

  须说明的是:①如果有多个受害人或者多个保险公司,则逐一分项判明即可。②如果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则不必有第二项。③在判决理由中应首先说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对应数额,其次说明“交强险”责任限额,最后说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损失的分担情况。

小结

  “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真正的强制保险,但细读《强制保险条例》,不难看出其中的商业保险痕迹,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一定抵触,特别是在责任限额的规定方面。本文对司法实践中适用“交强险”所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一些分析,并提出一些见解,希望能有助于准确的理解适用法律,实现法律应有的公平和公正。

  

  【作者介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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