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城市农村宅基地使用及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决议
第一条 为建设美好家园,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和按规划建设新房,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让农民过上美好的生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可依法申请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并遵循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零散建房向城镇集中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仅有使用权。
第四条 禁止机关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或租赁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分配与建房应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边丘陵坡地,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房,严禁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房。
第六条 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法定婚龄22周岁的;
(二)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原住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 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村庄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相关退缩规定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
第九条 农村村民确因现有住宅不能翻建利用而需要易地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应与村委会签订旧宅基地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处置的合同,未按期履约拆除交回或复耕的,其旧住宅及用地由村委会无偿收回予以处置。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用地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者用于不符合规定的村(居)民建房。
第十一条 农村新建、扩建或改建房,每户宅基地的标准面积为80——120平方米,各村委会应根据村庄规划和本村的实际用地情况统一确定本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独立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60平方米;联排住宅不得超过四层,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450平方米。各村应根据本村的风俗、民情研究确定固定的一种住宅建筑方案,形成统一风格,采用坡屋顶建筑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建房应满足如下的退缩要求:
(一)退缩水库边≥50米;退缩河涌、池塘边≥20米;
(二)退缩村道边线≥30米,退缩乡(街)道边线≥50米;
退缩县道边线≥100米;退缩高速公路、国道、省道边线≥200米。
(三)同时应满足《增城市建筑物退让规划管理规定》和其它城乡规划的要求。
(四)房屋之间的前后距离不小于10米,房屋之间的左右横向间距不小于4.5米,房屋只允许在屋前外挑,阳台挑出不超过1.5米。
第十四条 涉及到规划的城中村、园中村改造地区,以及规划多层公寓建设区域的农村,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农村建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各村应依照本管理规定,制定切合本村实际的关于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的乡规民约,切实加强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新分配宅基地和农村新建房屋必须遵守本规定,一经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进行无偿清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在此之前不符合本规定的宅基地分配及建房,不得新建,由各镇村根据本规定调整或纠错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将依照本管理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